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峻宏 (即 林天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君 律師(112.3.24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林書田 (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書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8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債務人林天明於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法院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頁、原審補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21頁至539頁);是林天明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後因林天明於原審審理之109年11月16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以林天明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107年度司票字第9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林天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83萬8,00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19萬9,000元(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並於108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同年5月13日分配。然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林天明本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林書田私自以林天明名義所簽發,且林天明於106年5月8日即因摔傷後腦部創傷,陷於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後107年9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林天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林峻宏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林天明於106年9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45萬元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是林天明與上訴人間之145萬元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實屬不當,應予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1萬6,966元、次序11票款145萬元,表2次序2執行費1,190元部分,予以剔除。原審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 林天福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林天明於105年7月向訴外人 何懋彰 借款,並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懋彰。嗣因林天明無力償還銀行房貸,因其不欲系爭00號房地遭拍賣,乃分別向訴外人 廖棨弘 、耀寶公司借款60萬元、70萬元,再於106年6月13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以系爭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廖棨弘、耀寶公司。嗣林天明設定予廖棨弘、耀寶公司之抵押債權因屆期無力清償,林天明遂於106年9月15日轉向伊借款145萬元,再以系爭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約定借款方式為伊將三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0
0、金額136萬3,000元)存入訴外人 蕭俊雄 之台新銀行帳戶,再從前開帳戶匯款70萬元予耀寶公司,再提領60萬元交付廖棨弘,廖棨弘、耀寶公司方同意塗銷其抵押權設定。故林天明於106年5月8日摔傷後,尚有多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林天明於106年5月8日摔傷後即無行為能力,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
天寶、林天明、原審被告林天福集資購買,並以 林天寶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林天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 林政毅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於7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天福名下,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仍登記於訴外人林政毅名下。
㈡林政毅、林天明、林天福於84年9月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斯時訴外人林政毅權利範圍3分之2之一半(即3分之1)係受林天明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另林天福與訴外人林政毅於88年2月11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再各自移轉權利範圍6分之1與林天明及林天福(即約定移轉後林天明、林天福各自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
㈢林天明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林政毅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第494號判決)林天明勝訴確定在案。林天明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遲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即系爭土地林政毅之權利範圍仍登記為3分之2)。
㈣訴外人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
予以拋棄,並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嗣林天明起訴請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於林天明名下,歷經審理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林天明勝訴,並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第7號判決)。上開判決訴訟費用合計14萬8,323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政毅給付與林天明確定在案。
㈤林政毅於107年1月12日持上開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同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劉榮文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2月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7年5月5日)。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94
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林天明所有之前開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9號)受理,拍得價金283萬8,00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19萬9,000元(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並於108年4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同年5月13日分配。該分配表分配結果,上訴人另以林天明、劉榮文、林天福、林政毅為被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定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天福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無上訴至最高法院。
㈦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林天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林峻宏為其監護人。
㈧林天明與被上訴人林峻宏、林書田係父子關係,與林天福係
兄弟關係,後林天明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由林峻宏、林書田承受訴訟。
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林天明是否於106年9月間即陷於無識別能力之狀態?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天明與上訴人間無本票及借貸關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1萬6,966元、次序11票款145萬元,表2次序2執行費1,190元,均應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天明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作成時,係屬無識別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林天明於106年5月8日在自家摔傷,於同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
診,經郭綜合醫院診斷「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⒉急性尿滯留。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年5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於106年5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照顧,於106年5月13日離院,再於106年5月29日及106年6月12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記憶障礙,預計未來亦需全天候專人照顧」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06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再經送往成大醫院,依該醫院於林天明之病例單記載:「長輩84歲,於5月8日自家摔倒,經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住加護病房,神智清醒,但已無辨別之能力,並出現記憶斷層、錯亂、幻想等現象,於5月13日出院,當日返家後意識不清與雙腿癱軟,因神經外科醫生李醫師交代若有狀況,儘速至成大醫院掛急診,因此當晚在成大醫院住院觀察兩天,15號出院。因長輩心臟裝有支架,有服用抗凝血等相關藥物,因顱內出血而停藥,造成心律不整,31號掛郭綜合急診,住院觀察(三天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至6月7日出院,因症狀關係,長輩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但家人因要上班,故申請社會局,評量為中度失能,安置於仁愛日間照顧中心。若家人不在旁,長輩會自行騎車出門,在家會開瓦斯、半夜3、4點起床於室內行走、翻箱倒櫃,並會講述一些無法理解之言語,同住家人表示情緒起伏大、異常亢奮等現象。因長輩腦傷關係,有急性混亂,也有掛至神經內科,但服藥方面感覺作用不大,家人無類似經驗且束手無策,請求醫師協助」等情,有成大醫院病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再依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仁愛日間照顧中心(下稱仁愛日間照顧中心)照顧摘要內容所載「林天明入托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107年2月14日。照顧概況:個案入托以來,情緒顯不穩定,如106.06.19當日,用完午餐後,即在中庭遊走,尋找出口,直說中心不能這樣做生意,都不放人出門。後續也顯混亂,曾談及助行器是車子,只是還沒有修理,中心也目睹其傍晚自行騎單車在外卻喪失方向。入托期間,反覆擔心家中財務問題,神情緊張,106.08.15.企圖爬牆外出、106.09.13.翻牆外出至巷口、106.12.12.情緒激動丟擲助行器至中心大門外、106.12.15.情緒浮躁誤觸中心消防警鈴、106.12.18.拒絕搭車返家、106.12.25.拒絕午餐躺地板、106.12.27.拒絕午休焦躁不安、106.12.28.不欲午休於中心遊走並大聲喊叫、106.12.2
9.搭車時情緒激動,動手拉車輛手煞車影響行車、107.02.1
3.不欲午休中庭遊走並拿助行器敲打玻璃門」等情,亦有該照顧中心之照顧摘要記載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5頁)。
綜上,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例單及仁愛日間照顧中心照顧摘要所載,林天明因跌倒導致腦傷,有嚴重記憶障礙、急性混亂等情,堪以認定。
⒉另依原審法院另案第89號,就林天明於107年5月10日之精神
狀況,送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醫院109年3月18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壹、個人史及現在史:「 林員 為86歲已婚男性,...林員於106年5月8號因不明原因跌倒,後枕部擦傷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及住院,當時有失去意識與對跌倒事件記憶的情況,腦部影像顯示有顱內出血與腦水腫狀況。106年5月13號於郭綜合醫院出院當日,仍然有意識與行為混亂的狀況,曾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腦部影像顯示雙側額葉有局部血腫與腦水腫狀況。林員在此次事件後,情緒顯易怒,生活需要協助,因此家屬帶林員至日照中心。日照中心工作人員曾多次反映林員有許多不合時宜之行為(如摔東西、爬牆、扯工作人員眼鏡...等),也有錯認事物的狀況(如說助行器是車子、誤觸警鈴),也曾因遊走而迷路、半夜去敲鄰居的門造成鄰居困擾。林員於106年7月間,由失智中心轉介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同年8月接受智能測驗,當時認知能力已落入明顯缺損範圍,...」。貳、身體檢查及腦波:清醒腦波檢查:腦波檢查報告異常。廣泛的慢性與精神退化性疾病(如失智症)相關,局部的慢波與局部腦創傷相關。參、心理師之衡鑑資料報告總結:...,林員於106年7月開始至成大醫院精神部就醫,當時心理衡鑑結果其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28(切截分數為63)與臨床失智量表(CDR)已呈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失智症狀,生活已須照護,...,綜上,林員自106年起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則已全然需要照護,完全無法獨立生活。肆、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報告總結:綜合上述結果,林員於事件發生即不慎跌倒,使其心智能力、認知功能出現缺損,..,...,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根據上述資料,本鑑定團隊綜合評估:林員於106年5月跌倒事件後,因腦部創傷,罹患失智症,於106年7月就醫時,智能測驗顯示認知能力已落入明顯缺損範圍,生活已須照護,失智症為一認知退化的疾病,以其病程而言。其退化情形為不可逆。依據家屬描述成大醫院與郭綜合醫院病歷記錄,與日照中心、安養中心紀錄,林員於106年6月後,認知能力如定向感、執行功能等持續退化、其混亂行為持續且逐漸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5頁)。又原審法院另案第1162號,就林天明於106年9月間有無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囑託成大醫院為精神鑑定,據該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其中有關於「壹、個人史及現在史」之內容,除與上開該醫院109年3月18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記載「林天明情緒顯易怒,生活需要協助,...,日照中心工作人員曾多次反映林員有許多不合時宜之行為(如摔東西、爬牆、扯工作人員眼鏡...等),也有錯認事物的狀況(如說助行器是車子、誤觸警鈴),也曾因遊走而迷路、半夜去敲鄰居的門造成鄰居困擾。...,於106年7月間,由失智中心轉介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同年8月接受智能測驗,當時認知能力已落入明顯缺損範圍。參、心理師之衡鑑資料報告,...,林員於(民國)106年7月開始至成大醫院精神部就醫,當時心理衡鑑結果其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28(切截分數為63)與臨床失智量表(CDR)已呈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失智症狀,生活已需照護等」等精神鑑定書內容大致相同外,並另補充「林天明家人當時與其接觸狀況,林員長子及長媳並回溯當時對長子呼喚為林員長兄之名,僅能回答簡單問句,例如姓名,無法切題對談,情緒起伏大,行走需依靠助行器。可自行如廁及飲食,洗澡需次子協助,並出現不合宜及危險行為,包含把洗衣粉放進電鍋,獨自站在馬路中央,半夜無攜帶感應卡被鄰居發現獨自待在電梯中,有錯認事物之狀況(安撫時把衛生紙當錢)」等內容,並就林天明於106年8月所為之心理衡鑑部分,其中對答切題度不佳部分,除在仿繪幾何圖形、複誦部分詞彙及短句之題項可得分之狀況,進一步鑑定林員當時已有時間定向困難、短期及長期記憶缺損、算術與書寫基本國字有困難、無法遵守簡單指令行事、一般社會常識理解與判斷已有缺損等,並以林天明當時臨床失智量表(CDR)內容鑑定林員已不能外出購物及處理財務,且在解決問題、複雜事務或社交判斷已有困難,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失智症狀與行為,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照顧。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綜合上述結果,林員於106年5月住院期間,其行為能力已漸出現異常,例如翻找臨床病友的物品,同年6月進入日照中心初期,雖行動能力尚可,但情緒已不穩定,已開始拒吃午餐、辨識人、物出現混亂、以及自行外出無能力返家等。由上述症狀行為推論,林員於106年9月期間,除心智能力、認知功能等部分已開始出現缺損,整體社會生活功能已顯著下降。多專業團隊之結論,記載:林員於同年5月8日發生頭部外傷,根據病歷紀錄有失去意識、創傷後失憶、失去定向感及混亂情形。於同月13日曾因胸悶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時,並因意識狀態起伏照會神經科醫師,診斷疑似急性譫妄。...轉介至「仁愛日間照顧中心」,其定向感持續缺損,對談無法切題,僅能回答短句且不流利,理解能力下降,專注力維持有限,日常生活明顯退化且多需家屬協助,並出現錯認事物以及不合宜行為。同年8月8日接受成大醫院之心理衡鑑時,根據當時報告顯示,其對答切題度不佳,...,並僅能在仿繪幾何圖形、複誦部分詞彙及短句之題項部分得分,於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指令遵守、基本書寫等能力均已有明顯缺損。當時之臨床失智量表(CDR)亦顯示林天明已不能外出購物及處理財務,且在解決問題、複雜事務或社交判斷已有困難,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失智症狀與行為,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人照顧。根據DSM-V診斷準則,林員於106年8月之心理衡鑑及臨床評估,符合外傷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A)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之認知範疇皆有明顯減損,且此認知缺損造成日常活動無法獨立進行。(B)有外傷性腦傷證據,且符合失去意識,創傷後失憶、失去定向感。(C)此認知障礙症在外傷性腦傷發生後立即呈現,且持續超過急性腦損傷後時期,...,林員於本事件法律行為之表示時間(106年9月間),其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應已造成其注意力、短期及長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斷力、執行功能之明顯缺損,故推論林員於本案之行為時,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09年10月1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05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213頁)。本院審酌前開二次鑑定結果,成大醫院就其論據及獲致結論之所有證據資料,既係參酌臨床之醫護人員治療紀錄及醫院檢查之狀況、鑑定心理師及腦波檢查報告等結果而依醫學專業所為之客觀調查評估,並非單純之主觀臆測之論述,此為客觀中立、專業之判斷結果,應堪憑採,上訴人所辯稱成大醫院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9月7日所為之的鑑定報告為回溯鑑定,而且內容是推論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證林天明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心智狀況處於認知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則所為簽署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固提出證人 邱文芝鄭志賢呂慧玲 及林天明之子林
書田之證詞為憑,主張林天明於106年9月15日及107年3月15日仍有意思能力云云。
⑴然證人邱文芝、鄭志賢雖均證述與林天明見面及互動正常云
云,邱文芝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鄭志賢是同事,我跟他一起去的。」、「(問:認識原告(指林天明)當時原告陳述能力及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他寫了一手好字,我有跟他說他字寫的很漂亮。應答很OK。那天是早上他要起床出門坐車去療養院。」、「(問:去療養院原因為何?)就家裡沒人照顧」、「我不知道他跟誰借錢,我是有看到他寫借據,我這裡沒有(借據),我是在旁邊看到的。因為債權人不是我。」、「(問:是否了解林天明最後向誰借款?)我不知道他跟誰借錢,我是有看到他寫借據。就直接寫借據,...,是鄭志賢拿給他簽的,他簽完之後就拿給鄭志賢。」等語、鄭志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跟林書田談二胎的利息,談 玉山 銀行的利息,因為林天明的房子除了欠民間二胎的錢,還有欠玉山銀行的錢,談好以後,我去林天明家,因為這個借據本票要本人簽名,所以我們去林天明家,在林天明家的七樓,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林天明,與我的一個同事叫邱文芝去的」、「有跟林天明說明這個錢,大部分是林書田在說明的,說要借這個錢,我跟林天明講說這個錢要還給二胎的跟還給玉山銀行的,所以我要幫你還錢給二胎與玉山的,所以我今天沒有辦法把錢給你,但是我幫你處理這些事情,錢是交付給他們,幫你們處理前面的債務,...,林天明還問我利息的事情」、「林天明還對我說『這樣你也是二胎』,我就說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你的房子要拍賣了。」、「林天明問我的利息有沒有比前面的還貴,我說沒有,我說我們的利息比較便宜」、「講完上開這些話後,林天明當場簽立借據、本票給我,還有些設定的資料,因為我借他錢,我幫他塗銷前面的,我要去設定。」、「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指第二次與林天明見面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那天林天明出去了,...,到那邊等到五點多,林天明才回來,之後上林天明家的七樓,那時候林書田跟我一起在樓下等林天明。」、「我與林書田跟林天明再一起上樓,當時林天明有用助行器(四支腳的)回來,我們三人就一起上七樓」、「(問:第二次借款的時候,你是親眼看到林天明簽立借據、本票?)是,若不是他親自簽立,我不敢借。(原審卷一第99頁借款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下面有日期(106年9月15日),這是當場押的日期,這是第二次與林天明見面,我有當場有看到林天明簽名。」、「第二次只有我去而已,...,林天明精得跟什麼一樣,他還會算利息,還會問我利息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至第332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渠 等前開所證述之林天明可以寫了一手好字,應答很OK及有關利息的事情林天明問的很清楚並會算利息等節,要與成大醫院同年8月8日林天明進行心理衡鑑,並依據當時心理衡鑑報告而鑑定林天明於106年8月間當時已有時間定向困難、短期及長期記憶缺損、算術與書寫基本國字有困難、無法遵守簡單指令行事、一般社會常識理解與判斷已有缺損及已不能外出購物及處理財務,且在解決問題、複雜事務或社交判斷已有困難,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失智症狀與行為,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照顧等情迥異(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213頁),則證人邱文芝與鄭志賢所證述前情,尚難憑採。
⑵又府南戶政事務所職員呂慧玲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固
曾證述其與林天明於107年3月15日在萬年護理之家互動之過程,然證人呂慧玲僅證述「有詢問林天明有無申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意願。他的反應是正常,他有回答他叫林天明,他與申請人(指林書田)之關係,伊問林天明這是你的什麼人,這是你兒子?(台語),他是點頭還是回答,伊不記得。有問他是不是要申請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他有確定,他也有簽名,簽在到府服務申請書上右上角,是他本人簽的,老人家手沒有力氣,很正常」等情,且依其所證稱之申請書(指申請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內容是林書田填寫的,打勾的部分應該也是林書田,辦理情形是伊勾選。申請書有填寫醫療院所開放時間、申請印鑑證明份數是當場確認之後,都由伊寫的等情,並無由林天明自行填寫或勾選之情形,再依證人呂慧玲所證述之「申請書勾選『可以同時點頭及搖頭或其他肢體語言欄位』,沒有勾選『口頭可以清楚表示』,因為林天明沒有辦法表示整句話,沒有請林天明親自講他的基本資料,但他有回答他叫林天明」、「當時可以回答叫什麼名字,也可以確定與申請人關係,所以認為他當時沒有意識能力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顯見林天明與證人呂慧玲互動過程中,並無為完整陳述整句話之情形,甚至個人基本資料,亦僅告知姓名,再無其他互動或陳述。證人呂慧玲既非醫療專業人士,且依前所述其與林天明互動及對話時間甚短,自不得依其所證稱情節,遽認林天明於107年3月15日具有完足之意思表示能力。
⑶再林書田固於原審法院另案第89號證稱「(問:你父親有無
親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他那時候都已經沒有辦法走了」、「(問:所以是誰去辦的?)我花錢請人幫我辦的」、「是我爸爸還沒受傷之前意識清楚的時候說的,我只是之後幫他執行而已,他要是沒有說我也不敢做」、「(問:你剛剛說你爸爸在跌倒之後有時候正常有時候不正常,所以107年5月10日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是正常還是不正常?)時好時壞」、「(問:你爸爸跌倒之後對於他自己的財務狀況是否還清楚?)清楚」、「(問:他摔傷之後沒有日漸惡化的情況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然其所證述前節,核與卷附之林天明跌倒後之就診醫院郭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及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仁愛日間照顧中心照顧摘要內容之林天明於跌倒導致腦傷,致有嚴重記憶障礙、急性混亂等情未合,且依證人 陳麗明 於原審法院第1162號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是否認識林書田?)有見過,我是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看到的,當時我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為何會在地政事務所看到林書田?)我當時幫廖先生設定抵押權,幫何先生辦塗銷,林書田先跟何先生借錢,後來跟廖先生借錢還何先生,清償以後還有一些餘款,林書田有簽收。(是否還留有當初辦理上開手續的資料?例如林天明的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有,林天明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還在我這邊,我今天有帶來(這些資料當時是誰交給你的?)是鄭志賢交給我的,設定完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邊。(設定完之後,是否要還當事人?)民間做私人借貸,都會把權狀、印鑑章放在金主(債權人)那邊保管,如果沒有清償的話,就會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林書田之前即有透過鄭志賢向他人借貸,並以林天明之財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之情形,則其所稱抵押權設定經林天明同意,是否為真,尚且有疑,況其所證述林天明跌倒之後有時候正常及對於自己的財務狀況清楚、摔傷之後沒有日漸惡化的情節,與前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例單及仁愛日間照顧中心照顧摘要所載前開內容相違,業如前述,尚難採信為真實。
⑷承前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尚不足以證明
林天明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具完全意識能力之狀態,自難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詞,即推翻上開成大醫院所為關於林天明於106年9月間,因其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已造成其注意力、短期及長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斷力、執行功能之明顯缺損,於本案之行為時,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認定,自難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又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
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查林天明於10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天明與上訴人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此主張上訴人與林天明間之145萬元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均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1萬6,966元、次序11票款145萬元,表2次序2執行費1,190元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固另以其所持之三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耀寶
公司、廖棨弘之切結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兌現明細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79頁、第28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及證人廖棨弘、 陳彥羽 於原審法院另案1162號事件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至第276頁),證明其與林天明有借貸145萬元之事實,然本件既已認定林天明於106年9月15日所為之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本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而依證人廖棨弘、陳彥羽所證述內容,既均未與林天明接觸,自難以其所證述內容及前開切結證明書等件,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1萬6,966元、次序11票款145萬元,表2次序2執行費1,190元應予剔除,洵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然因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既提出證人鄭志賢之證詞為新證據,且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證人鄭志賢之證詞,既經本院為實質審理、進行判斷,自無就此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9月12日145萬元106年12月11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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