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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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念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念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吳金燦 111年11月27日簽名之親筆手稿」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新證據,可顯示吳金燦所稱之保證金,自始自終均為其自己想像,並自承「從來沒有人像其宣稱繳納保證金便可成交,其與 林子 惟之糾紛是因鑑定費,並非保證金與買賣合約,而李念禪與之協議之金額係稅金,並非鑑定費」,且吳金燦宣稱其金額計算公式係以營利稅金分擔計算,但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其營業稅試算之課徵稅率,從未有10%相關之計算公式,與吳金燦所述不符。因此,吳金燦控訴李念禪與 林子惟 以高額價金詐取自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現金乙事,根本係自己先在其與李念禪之協商中,將「成功交易後」才需分擔之稅金誤解為保證金,而後又在與林子惟之對話中得知李念禪入獄後無法處理合約,而自行想像若交付林子惟所提出之鑑定費用後,便可獲得履約保證,林子惟與吳金燦後續協議之鑑定費用,更與李念禪及吳金燦當初協議內容大相逕庭,林子惟亦曾供稱自己與吳金燦協商之內容並未與李念禪商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求賜李念禪於庭上與吳金燦論述還原當年真相。
二、有關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共犯林子惟之證述、證人吳金燦、 黃金基范哲軒歐于穎 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門市貨品交移書、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12570號函檢附之優倍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罪,並敘明依聲請人供述,鑑定費由鑑定公司以市價百分比計算,必有客觀市價可資參考,豈可能因鑑定公司不同而有不同市價,聲請人就市價百分比亦不會毫無所知,415萬元鑑定費數目甚高,優倍益公司又必須先行支付,聲請人對此鑑定費之計算方式、比例、市價若干,應至為關心,豈有對該批骨灰罐市價毫不關心,無法提供究竟是何鑑定機關以市價多少比例估算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共犯林子惟供稱415萬元鑑定費是聲請人找的鑑定公司初估,350萬元是其另外找朋友詢問,然其所稱350萬元鑑定費用,或聲請人向告訴人宣稱之鑑定費415萬元,核與證人 歐于穎證 稱實際鑑定費用約38,500元有相當大差距,難認屬實,而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時,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高額鑑定費415萬元,優倍益公司及聲請人均無資力履行合約,聲請人對其即將入監執行已可預期日後自己無法繼續履約,依約必須賠償告訴人10%違約金,故聲請人供稱與告訴人、共犯林子惟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可見聲請人與林子惟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高額鑑定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誘使告訴人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再於聲請人入監執行後,交由林子惟接手以介紹金主黃金基借款給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共犯林子惟後階段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並未逸脫其2人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縱聲請人事後未分得共犯林子惟所詐取之350萬元款項,亦屬共犯詐欺所得分配問題,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應與共犯林子惟負全部責任,已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解之辯詞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詐欺方法騙取告訴人350萬元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告訴人吳金燦簽名之聲明書,核係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審判程序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言重為相異陳述。而原確定判決之同案受判決人林子惟,前亦同持該聲明書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在該案中稱該聲明書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簽名之自白書」),該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駁回林子惟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案件中,本院依原確定判決之同案受判決人林子惟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到庭,就相同事項何以為不同陳述之原因為調查,吳金燦具結證稱:自白書(即聲請人前述所指「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是林子惟寫的,我們2個討論過,裡面的詞句有修改過後我簽名,除「吳金燦111.11.27」是我寫的外,其他字都是林子惟所寫,不是我寫的,這張文書意思不是我誤會林子惟,林子惟找1個金主拿350萬給我,然後他拿走了(350萬元),去做77本鑑定,我以為我拿錢給他,當作保證金就可以成交,結果林子惟告訴我材質不符合,所以不與我成交,我才告他詐欺,林子惟有詐欺我,是他要求我寫這樣,能不能有1個判緩刑的機會,讓林子惟在緩刑期間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卷第73-81頁,該聲請書正本見同卷第59頁,影本見本院卷),業已明確證述上開文書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甚者是在本院另案(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於111年11月23日傳喚原確定判決之同案受判決人林子惟訊問再審事由及陳述意見後,林子惟再與告訴人吳金燦接觸,當場承諾願意返還吳金燦遭詐騙款項,並自行書寫對其有利之內容,再要求吳金燦簽署,可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內容,不具可信性。再者,吳金燦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證述,係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具結擔保願為真實陳述,並經聲請人、同案受判決人林子惟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之證詞,本即較林子惟私下尋找吳金燦,希望吳金燦人配合其特定目的而迴護之說詞(即上述「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內容)可信,而吳金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較可信之經具結擔保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聲請人據以為新證據之「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不具可信性,則該聲明書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
3.至聲請人又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試算表為新證據,主張營業稅之課徵稅率從未有10%之計算方式,認此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林子惟與吳金燦驗貨成本計算方式為7500萬元價金之營業稅10%,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之事實認定。然則聲請人所提之試算表係「綜合所得稅試算」之試算表,已與營業稅無涉;況且,我國營業稅法第10條明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原確定判決有關「林子惟與吳金燦驗貨成本計算方式為7500萬元價金之營業稅10%,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之事實認定,並無何瑕疵,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試算表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
三、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虛偽」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2021之定義係「虛假不真實的」。則此所謂「虛偽」並非等同「錯誤」,並參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應係指鑑定人(或證人)因此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遭判處罪刑之
證據,而係僅憑上述「吳金燦111年11月17日之聲明書」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即僅憑己意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所為之證述係虛偽,依前所述,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然細繹其所提出新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則係憑己意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所為之證述係虛偽,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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