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各壹只(合計重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各壹只(合計重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復各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椰林之家」民宿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得甲○○同意搜索前揭處所後查獲,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毛重4.72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4.18公克,合計淨重0.5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36至44頁)及扣案毒品11包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5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頁)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毒品11包,合計毛重4.72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0.54公克,合計淨重0.5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各1只(合計重4.18公克),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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