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科部分為其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
卷可按,而被告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為累犯,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及第11行所載「廖
國盛」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行亦
同此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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