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籃智禎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叁
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之違約金。被告乙○○至九十四年九月結帳日共消費四十萬
三千三百零五元,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未給付之利息為三
萬九千零九十五元、違約金為六千六百元,以上共計四十四
萬九千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五十元,合計五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