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曉玲
張立昇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立昇係廚師,以載運便當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便當,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梁曉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其等行○○○區○○路○段與得福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梁曉玲理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立昇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分別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立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梁曉玲則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立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梁曉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立昇、梁曉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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