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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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家嫻 (即 沈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計算式:(10+1)×10×34=3,740元】。
二、聲請人應陳報其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聲請人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證明及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未繼續清償之原因。
三、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考所附遞狀須知,應特別載明是否有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四、應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之101年度及102年1至3月之之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並請提出勞、健保之投保資料。
五、應說明聲請人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函膳食、水、電、瓦斯、電視、租金、日用品)之計算方式,並檢付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
六、應提出聲請人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3,000元之證明文件(如繳租收據、匯款單據或明細表等)。如為與他人共同承租,請一併說明如何分擔費用並列明計算式。
七、應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就協商成立前後,若有縮減生活開之以增加清償資力之證明,亦一並檢附到院。
九、應詳細說明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及聲請更生之原因。
十、應提出聲請人所有股票之現有價值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