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樹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以手紙勾取方式」一段,應更正為「以手抽取方式」。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告沈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創世紀基金會放置接受捐贈之統一發票箱倒轉,以手紙勾取方式,竊得該箱內統一發票共428張。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基隆市七堵區五福橋上,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當場在沈玉樹所騎乘腳踏車手把上掛置之塑膠袋內起出上開發票428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創世紀基金會志工 傅韋翔 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贓物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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