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毛重0.6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0115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清台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5時許(聲請人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國軍總醫院急診室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即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白色粉末1包,惟被告因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前開送驗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1公克,鑑驗使用0.0115公克,驗餘毛重0.5895公克),有該公司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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