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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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 許高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高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賀金虎 (未據起訴)有意使大陸地區女子 徐秀娟 (原審另行審理)進入台灣地區賣淫牟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假老公費」,誘使許高明與徐秀娟假結婚,以便徐秀娟申請入境來台賣淫,許高明受賀金虎引誘,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更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賀金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許高明、徐秀娟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賀金虎安排許高明於94年12月10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徐秀娟碰面,兩日後男女雙方在吉林省第二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吉林省第二公證處(2005)吉省二證字第12604號結婚公證書, 許高明旋 與賀金虎會合,一起於同年月返回台灣,許高明繼而於95年1月11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核發(95)核字第003153號證明,許高明即於95年2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徐秀娟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並進行面談後,查知徐秀娟前與 何盈慶 (另案判決確定)有另段婚姻關係,徐秀娟上次來台後逾期居留,甫於94年8月12日離境,依規定1年之內不得再次入境,遂不予許可許高明之申請,嗣許高明接續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8日、96年5月15日,再向移民署提出相同申請,先後經移民署5次進行面談,因許高明陳述不符、對保不實、財務不佳、資料不備等原因,均未准許,迄96年11月23日面談時,因許高明備齊生活照、婚紗照、在職證明書、通聯記錄等資料,承辦人員並當場電話訪談徐秀娟、許高明之父 許清 課,移民署始於96年12月5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徐秀娟來台團聚。許高明、賀金虎二人,即於97年1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7年1月13日,一起陪同徐秀娟入境,而使徐秀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由賀金虎安排徐秀娟後續生活。移民署於核准 許秀娟 入境時,要求許高明、徐秀娟須於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徐秀娟入出境許可證蓋上戳章,賀金虎、許高明、徐秀娟為避免徐秀娟在台停留發生問題,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三人共謀,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安排許高明、徐秀娟二人於97年1月14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許高明與徐秀娟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與賀金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許高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徐秀娟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不予爭執,審酌徐秀娟陳述內容,係就自己停留台灣之原因及經過有所說明,其目前已遣返大陸,難以傳訊到庭,因警方無違法採證之情形,其證詞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何盈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賀金虎、 吳秋榮 、何盈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陳述,為依法定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賀金虎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為本案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但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賀金虎在本案到庭交互詰問,另案陳述內容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藉此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賀金虎另案向法官所為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略稱被告否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於94年間在台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認識徐秀娟,雙方相約數次後決定結婚,目的是希望傳宗接代,乃親自前往大陸東北地區公證結婚,並支付女方聘金
6萬元,徐秀娟婚後來台同住汐止家中,因其不斷要錢,終致離婚,雙方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至於賀金虎為何人,其根本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賀金虎所證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乙節,因其從未供出徐秀娟在何處賣淫,如何支付每月人頭老公費3萬元,及如何處理 徐女 住處,所述前後矛盾,而徐秀娟並未提及被告為假老公,又從不曾賣淫遭到查獲,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4年12月10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與大陸
地區女子徐秀娟碰面,二人於同年月12日,在吉林省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吉林省第二公證處(2005)吉省二證字第12604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返回台灣,繼而於95年1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核發(95)核字第003153號證明,被告即於95年2月6日,向移民署申請徐秀娟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並進行面談後,查知徐秀娟曾與何盈慶有另段婚姻關係,徐秀娟前次來台逾期居留,甫於94年8月12日離境,依規定
1年之內不得再次入境,乃不予許可被告之申請,嗣被告遂接續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8日、96年5月15日,向移民署提出相同申請,經移民署先後於95年12月21日、96年3月9日、96年4月13日、96年7月11日、96年10月11日對被告進行面談,並以被告陳述不符、對保不實、財務不佳、資料不備等理由,仍不准許申請,迄96年11月23日面談時,因被告備齊生活照、婚紗照、在職證明書、通聯記錄等資料,當場電話訪談徐秀娟及被告之父 許清課 ,移民署始於96年12月5日,核發徐秀娟來台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乃於97年1月11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3日陪同徐秀娟入境,而使徐秀娟進入台灣地區;又移民署於許秀娟入境時,要求被告與徐秀娟須於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前開徐秀娟入出境許可證蓋有戳章,被告與徐秀娟二人即於入境翌日(1月14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於第一、二審所供認,並有移民署100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4016號函檢附之被告及徐秀娟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海基會證明、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書面資料(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9頁),及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801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8頁)。因此,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徐秀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大力促成徐秀娟進入台灣地區,並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徐秀娟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前,另於92年12月25
日,與另案被告何盈慶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辦妥來台停留1年之團聚手續後,於93年4月13日入境,越約7個月,於93年11月12日與何盈慶離婚,繼而於94年8月10日,經警在台北市○○區○○路上盤查,發現徐秀娟逾期停留,遂於
2日後解送出境,業據徐秀娟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盈慶在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18頁),並有何盈慶與徐秀娟之離婚協議書、徐秀娟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憑(偵2817卷第88頁、原審卷第99頁)。而徐秀娟與何盈慶間婚姻關係,為賀金虎從中辦理之假結婚,婚後徐秀娟均由賀金虎安排住處從事性交易,未曾與何盈慶同住等情,則經證人賀金虎、何盈慶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二第18頁)。職是,徐秀娟於93年4月13日起,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卻於94年8月10日,在無預期之狀態下為警查獲,其生涯選擇遭到打亂,即堪認定。依徐秀娟生涯規劃,其既選擇來台賣淫而非婚姻關係,足認徐秀娟無與台灣男子共組家庭之計畫,則徐秀娟有再次假結婚來台之意願,堪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與徐秀娟是否確為假結婚一事,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85號另案審理賀金虎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時,曾向賀金虎確認此事,賀金虎當時陳稱:「(問:徐秀娟進台灣幾次?)應該是二次,一次是何盈慶,一次是許高明。」、「(問:你帶許高明去大陸幾次?)應該是二、三次,我辦結婚的手續都是這樣。」、「(問:許高明也是你幫他辦假結婚之後徐秀娟進來賣淫?)是」、「(問:假老公許高明是否也有收假老公費3萬元?)是的,他們的程序都一樣,也是假老公費3萬元。」等語。被告雖表示不認識證人賀金虎,並質疑其證言之真正。茲就賀金虎於另案向法官所為陳述,說明如下:
1.賀金虎從中安排何盈慶與徐秀娟假結婚,使徐秀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何盈慶於徐秀娟入境後,為解除與徐秀娟之婚姻關係,要求賀金虎協助辦理離婚,賀金虎遂帶同徐秀娟到場,並覓得吳秋榮、陳建良2名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再付費完成離婚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何盈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吳秋榮亦證稱其確曾擔任該件離婚之證人無訛(原審卷二第16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偵2817卷第88頁),顯見賀金虎安排何盈慶及徐秀娟之結婚,又安排二人之離婚。另一方面,被告與徐秀娟於97年7月8日離婚之時,所使用之離婚協議書,與何盈慶與徐秀娟離婚時使用之離婚協議書,格式完全相同,見證證人又同為吳秋榮等節,亦經證人吳秋榮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賀金虎持續介入被告與徐秀娟登記之婚姻關係。
由徐秀娟與台灣男子2次相仿之離婚過程觀之,賀金虎在原審另案所述:其曾帶徐秀娟進台灣二次,假結婚對象一次為何盈慶、一次為被告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當非杜撰。
2.被告為辦理與徐秀娟結婚來台等手續,須於婚前有相親之表徵,並於婚期至現地辦理相關手續,婚後則應有探視之外觀,始能通過移民署之審查。依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月13日徐秀娟入境為止,前後共有12次入出境,該12次其中有7次入出境日期與賀金虎相同(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18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13日),該7次入出境時,二人均搭乘同一班機(依序為BR871、BR872、KA482、BR871、BR870、CI619、CX466),再調取同機7次之證照查驗紀錄,除徐秀娟於97年1月13日入境時,賀金虎、被告均同一航班,被告必須陪同徐秀娟辦理入境手續外,其餘3次通關查驗,被告與賀金虎均在相隔1號之查驗櫃檯辦理證照查驗,有被告、賀金虎、徐秀娟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紀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可供比對(偵15331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查台灣地區自94年以來,每年出境之國民均在800萬人次以上,每架國際班機載客人數,多則400餘人,少則200餘人,在茫茫人海中,被告與賀金虎搭乘同次班機1次或2次,或可謂為行程相似而屬巧合,但被告12次搭機中有7次與賀金虎搭乘同一班機,如單從數學之觀點而言,其機率微乎其微,幾近於零,在現實生活中,除二人確實有密切關聯外,根本無從合理解釋,更遑論所查資料二人均在相鄰1號之櫃檯辦理證照查驗。故證人賀金虎於另案所述有關帶被告去大陸二、三次,並帶徐秀娟入境等陳述,亦與事實相符。
3.賀金虎於另案所為上開陳述,使自己與被告均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而屬對自己不利又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4.賀金虎對於安排被告與徐秀娟假結婚,雖於99年10月16日向司法警察陳稱不認識被告及徐秀娟 云云 ,於100年3月15日向檢察官證稱對徐秀娟沒有印象云云,於100年11月24日原審作證時先稱沒見過被告及徐秀娟云云,其後改稱有辦理何盈慶與徐秀娟之假結婚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61頁、第181頁、第183頁)。有關賀金虎不認識徐秀娟云云,顯屬虛偽,已為其最後證述辦理何盈慶假結婚時所供認無誤,並經認定如前,足見賀金虎不認識被告與徐秀娟之陳述,已不可信;有關賀金虎安排被告與徐秀娟假結婚乙事,未據起訴,賀金虎自有畏罪卸責撇清關係之動機;再依賀金虎與被告7次同機之情形,足認二人間確有密切關聯,已如前述,則賀金虎一度宣稱不認識、沒見過被告,不能採信。據此,賀金虎上開悖離事實、情理之陳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根據以上4點說明,賀金虎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時向另案法官所為陳述,均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因此,賀金虎為使徐秀娟入境台灣地區賣淫,對被告誘以每月3萬元之假老公費,並安排陪同徐秀娟與被告假結婚後進入台灣地區,再安排二人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當可認定。
㈣被告就其與徐秀娟登記結婚之前後歷程,向移民署、檢察官
、原審、本院多次陳述(偵15331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相較於通常境外婚姻而言,被告所述婚姻狀況,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⒈被告自稱於94年6月間在台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認識
徐秀娟,認識後每2、3個星期吃飯見面,吃過幾次飯後決定要結婚云云(原審卷一第27頁、第108頁)。但被告卻自承不知徐秀娟如何入境台灣、不知徐秀娟在台灣之工作、不知徐秀娟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第27頁),則被告所稱雙方於94年6月認識徐秀娟,進而交往擬結為連理云云,已應存疑。
⒉現代婚姻,乃男女雙方因相互瞭解,感情融洽,以永久生
活為目的所為之結合。是一方對另一方之品行、教養、職業、嗜好、家世,應有相當之瞭解。被告不知徐秀娟之身高、體重、生日、出生地、學歷、工作內容、喜好等情,(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5頁)。被告之父許清課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交往經過,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女方的教育程度、身家等情形」。被告不知另一半之基本資料、喜好、工作概況,顯非合理。
⒊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徐秀娟登記結婚後,
直至97年1月13日,徐秀娟始入境台灣地區,其間被告多次向移民署申請徐秀娟入境許可,並經移民署屢次訪談,但因被告陳述不符、對保不實、財務不佳、資料不備等原因,移民署始終未予許可,遲至96年12月5日始核發徐秀娟之入出境許可證等情,業如前述,以主管機關專業觀點,被告與徐秀娟婚姻正屬假結婚之典型,真實性有所疑問。倘如被告所言,結婚目的不論在原審所述傳宗接代,或在本院所述早生孩子撫慰雙親,被告更應以明確、積極方式申辦徐秀娟來台手續,不會一而再、再而三無法備齊各項資料,致移民署遲未通過登記徐秀娟來台申請,足認被告根本輕忽此段婚姻。
⒋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赴大陸與徐秀娟見面,住在女方家云云
(本院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於95年12月21日於移民署面談時表示:「我赴大陸期間,她都陪我住在飯店。」(原審卷第108頁);徐秀娟於97年1月13日面談時,則表示:「許高明赴大陸時,我們均住賓館,曾至我老家用餐,但不曾過夜。」(原審卷第129頁反面)。
二人所言出入極大,與一般情侶或夫妻互動之情形大不相同。
⒌依國人習俗,男方會致贈女方金錢或其他相當之財物。有
關聘金之來源,被告於本院辯論庭陳稱:「(受命法官問:聘金來源如何?)我父親支出的,是我父親的退休金。
」(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證人許清課則證稱:「(結婚過程你有替你兒子出聘金嗎?)我經商失敗,又有氣喘,我拿7、8萬給他,是我打零工的錢。」(本院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被告父子對聘金來源陳述,亦有不一,是否確有因婚姻關係而支付聘金,疑竇重重。
⒍被告家中構成員當時除父母外,有三兄弟,排行第二,其
他兄弟當時俱未成家,則被告迎娶新人,為許家年輕世代第一次辦喜事,宴請親友,縱不鋪張,亦應有相當之規模,並拍照留念。被告就徐秀娟97年1月13日入境後,有無舉辦婚宴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請親朋好友云云(偵15331卷第70頁),於原審則稱並未宴客云云(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6頁),於本院改稱:「沒有請很多人,有請1桌。」前後不一。更者,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汐止分局訪談時表示:「(在台灣或大陸)有宴客,10桌」(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於95年12月21日移民署面談時稱:「我只有跟她拍婚紗,沒有結婚宴客,我有到她家見過其父母親,再(在)吃中飯後,將6萬台幣交給她母親。」(原審卷一第108頁),於被告於96年4月13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你與妻子結婚有無宴客?)席開1桌,僅與渠家人吃飯。」(原審卷一第116頁),於本院稱:「宴客有請1、2桌」,證人許清課於本院則證稱:
「我叫十幾個親戚朋友請他們吃飯。」(本院101年5月
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有關宴客之桌數,被告前後所言,南轅北轍。並與其父親所述,不相符合。被告所辯因結婚而宴客,應屬虛假。
⒎倘被告與徐秀娟結為夫妻,兩人在台會合,必定有固定之
起居住所。被告於本院辯論庭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跟父親住在一起,與徐秀娟結婚後,住在汐止忠三街,跟父親住在一起(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許清課則證稱:「她們夫妻有時有回來住,有時沒回來住。」(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雙方陳述有所矛盾。謂被告與徐秀娟結為夫妻而共同居住一處,實無法相信。
⒏台灣是大陸人士心目中之寶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
被告與徐秀娟結婚,對遠道而來之妻子、兒媳,被告與家族縱不帶其遍覽台灣名勝,勢亦以地主之姿介紹近郊景點,以盡招待之誼、愛護之心,並拍攝照片作紀念,供徐秀娟郵寄或帶回家鄉向親友炫耀。本院命被告提出有關結婚宴客及出遊之照片,被告與其父親均無法提出,謂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難以置信。
⒐綜上,被告既無法瞭解徐秀娟個人基本資料,登記結婚後
兩人隔地生活,輕忽婚姻關係,徐秀娟來台後,有關結婚儀式、宴客、共同生活、親友相見等等,完全無法證實,則被告辯稱在台灣與徐秀娟相識後二人基於真意而後結婚云云,難以採信,被告與徐秀娟事實上均無結婚真意乙節,應可認定。
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5年2月16日受移民署囑託
,訪查被告結果,依訪查紀錄表,認被告不可能為虛偽結婚之人頭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45頁)。但此等訪查,為機關間相互協助事務,並非警局核心任務,而境外婚姻之行政流程已經定型,如何面對警局訪查,民間專業人士自有因應方式,警局之訪查未能獲得實情,應屬常見。況被告所述結婚情狀,諸多矛盾,證人賀金虎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上開訪查結果,應屬誤認,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如意圖營利,則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論處。此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圖每月3萬元之利益,與大陸地區女子徐秀娟虛偽辦
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之結婚,使徐秀娟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被告與賀金虎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徐
秀娟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秀娟、賀金虎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與徐秀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賀金虎雖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行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於97年1月13日,與賀金虎共同使徐秀娟非法入境台
灣,再於翌日與賀金虎、徐秀娟共謀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異,侵害法益有別,並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月6日、96年1月8日,先後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徐秀娟來台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看)。⒉本件與一般境外結婚事件相同,移民署公務員對於被告與徐
秀娟有無結婚真意,應否許可徐秀娟來台,曾多次對被告實施面談(原審卷一第49頁)、函請警政單位訪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50頁)、調取被告與徐秀娟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等種種方式,進行實質審查,再就各項資料整合判斷作成面談結果建議表,進而決定是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原審卷一第48頁),尚非被告一有申請即為登載,有移民署100年9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6344號函附各項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38頁以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認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有關使移民署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所犯前案,均與本案類型有別,因一時貪念,擔任「假老公」而使徐秀娟來台,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有不實登載,但與經常以此牟利之「蛇頭」有別,事後徐秀娟已於停留期限前離境,對國家安全無發生重大實害,本院斟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多次聲請傳訊證人,浪費司法資源,認原審就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