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聲明人 王子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俸麗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王朝民 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死亡,而聲明人俸麗芳、王子默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105年11月24日知悉得為繼承,此有聲明人俸麗芳106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明人其既已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惟其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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