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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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彥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用」藥品,固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方可使用之謂,然其輸入數量仍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以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試圖規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之流弊。查本件查獲外盒包裝印有「VIGORA100」字樣之藥品含有衛生福利部所列管藥品之成份,且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局函在卷可憑。又該藥品共6大盒,每大盒內含30小盒,每小盒內含4顆藥錠,是合計被告共輸入720顆藥錠,其數量非微。且被告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該藥品係受友人「美麗僑」之託而購買等語,則被告購買如此大量之藥品,僅係為交付於1人,難認係為友人自己使用所攜帶,當不符合自用之目的。從而,應認本件查獲藥品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復查被告有多次入出境之經驗,有入出境查詢資在卷足憑,對於旅客攜帶特定物品入境,應先經申報一節,當有所認識,是其茍能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能查悉攜帶超額藥物入境應經核准,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友人之託而過失輸入禁藥,且及時為海關查扣,未流入境內,暨該禁藥之數量、完稅價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次刑事追訴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查獲外盒包裝印有「VIGORA100」字樣之藥品6大盒,係被告受友人之託自而購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惟據卷內資料尚難判斷係被告先行出資墊付或友人已先交付貨款,因而無從認定該藥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