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全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由 簡美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基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追撞 廖國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當場測得林新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上述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甚高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發生實害行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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