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清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89號判決、97年桃交簡字第3676號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2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萬4000銀元、拘役38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2年8月16日下午
5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山路口處,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