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第1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前向 巫錫禎 支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鄭博 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係透過詐術取得告訴人巫錫禎之商品,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鄭家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背書之支票,既係由其於101年5月2日向告訴人取貨時(即附表一編號2)交付予告訴人,是其目的顯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達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故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分2次交付之商品,均係基於被告於101年5月7日所為之同一訂貨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分2次交貨,即將被告同一詐欺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業經說明於上,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9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84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當庭給付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餘額82萬元應於105年2月19日前給付完畢」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字第497號卷第47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其於二該支票背面所偽造之「 鄭博為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民國)│告訴人│詐得財物及數量│交付時間│詐騙金額│宣告刑│├──┼────────┼───┼─────────┼──────┼───────┼───────┤│1│101年4月29日│巫錫禎│汽車音響導航組3組│101年4月30日│7萬3,500元│鄭家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5月1日│同上│汽車音響導航組14組│101年5月2日│34萬3,000元│鄭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鄭博為」之││││││││署押壹枚沒收。│├──┼────────┼───┼─────────┼──────┼───────┼───────┤│3│101年5月7日│同上│汽車音響導航組25組│101年5月7日│34萬3,000元│鄭家雄犯詐欺取││││││交付14組││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1年5月8日│26萬9,500元│││││││交付11組│││├──┼────────┼───┼─────────┼──────┼───────┼───────┤│4│101年5月10日│同上│汽車音響導航組7組│101年5月11日│17萬1,500元│鄭家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5月13日│同上│汽車音響導航組5組│101年5月14日│12萬2,500元│鄭家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新臺幣)│││├─────┼─────┼────┼──────┤│TM0000000│50萬元│栗鏵有限│101年5月30日││││公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鄭家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明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1紙(發票人栗鏵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5月30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TM0000000),並在支票背書欄偽造「鄭博為」簽名據以偽造「鄭博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鄭博為」。嗣即於101年4月30日至5月14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展汽車材行內,向巫錫禎謊稱以每組24,500元購買汽車音響導航組,使巫錫禎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共計價值1,323,000元之汽車音響導航組合計54組,鄭家雄並隨即將所詐得商品以每組7,000元賤價轉售 郭家豪 (故買贓物部分業另案判決確定)。鄭家雄並於101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展汽車材行內,將經偽造背書之上述TM0000000支票交付巫錫禎,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案經巫錫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家雄上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巫錫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郭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巫錫禎提出之估價單1張;
(四)編號TM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五)被告鄭家雄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家雄上述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又其於96年9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編號TM0000000支票上偽造之「鄭博為」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