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貫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貫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貫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駕照遭吊銷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被告李貫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及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貫暘曾■M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為緩起訴處分,■L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居處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李貫暘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貫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