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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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金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童金城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大明路方向行駛,適有 劉家羽 騎乘牌照號碼808-LH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家羽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右側耳性暈眩、右側中耳腔出血等傷害。童金城於肇事後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金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15至117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98至99頁),核與告訴人劉家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劉家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金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卡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童金城)、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AC-819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0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850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51至57頁、第6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告訴人和解成立,且伊家中經濟不佳,判處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對家中經濟影響甚鉅,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前於82年間,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8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後4年,即迄86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本案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支票、支票付匯覆函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