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谷忠美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鄒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35條規定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故其之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侵占行為之繼續。而依照另案被告 王啟瑞劉存欽 之陳述可知,本案爭議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由被告鄒漢明收取後並據為己有,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取得該筆款項並動念據為己有時,即已成立侵占罪嫌,被告嗣後辯稱因聲請人谷忠美在服刑,故要求被告告知劉存欽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可,被告有告知聲請人要將錢留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不用等語,為被告杜撰之謊言。
(二)倘若被告確曾告知聲請人有上開款項之存在,聲請人並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即可,則表示聲請人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何以聲請人仍於106年間對劉存欽、王啟瑞提出侵占告訴,顯然不符常情。且若聲請人有同意將該筆款項給被告,何以被告會稱聲請人出監後,被告開支票給聲請人。況該筆款項僅17萬5,000元,被告並非還不起,更加說明被告惡意侵占之犯行。
(三)另聲請人經營仲介業所累計之財產甚是可觀,被告吃穿用度都是聲請人所供給,何來被告所稱家裡又沒什麼錢的說詞?更何況,坐落臺中市○○段○○○○號及其上的72建號(門牌號臺中市○○路○段○○○號22樓之1)的不動產,更早被被告鄒漢明於97年4月27日透由永慶南屯大新店之仲介服務,以
590萬賣給第三人 張雅惠 ,此又何來家裡沒甚麼錢?何況,當時聲請人所經營之祐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還在穩定經營,有一定之收入,並無被告所稱聲請人長期收入有問題。
(四)被告所稱探監時匯錢給被告,然何時匯款、匯了多少等,無法證明,而上開理由是被告侵占款項事實被揭露後,始編出來的理由,原處分書未盡調查之事,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古忠美 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於109年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林見軍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谷忠美指訴被告鄒漢明涉嫌侵占及背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 谷彥維 之證述,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接見明細表及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各1份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者,原檢察官以證人谷彥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被告收取上揭款項,且被告亦有匯款予當時在監服刑之聲請人,或有該筆款項照顧聲請人等情,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四)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聲請人另主張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取得款項之時即已成立犯罪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明之,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則犯罪尚未成立,自無被告一收到款項時即成立侵占罪之理。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