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許文秀 被告 袁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另加計積欠未繳納水、電、瓦斯費共計6萬1,920元、租賃房屋處滯/置留的家具雜物清除及廚房新增設施拆除和復原費用估計約10萬元(此部分由押金支付)。」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0年8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費,原告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迄尚積欠109年10月至110年3月31日之水費共計6,623元、109年11月起至
110年3月8日之電費共計4萬3,384元及109年11月至11
0年3月之瓦斯費共計1萬3,480元未付,另原告預估僱工清除留置物及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14萬9,513元。被告依約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尚須按日加課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110年
3至5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3萬4,000元,原告就上開金額僅請求33萬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悅顏養生有限公司(下稱悅顏公司)承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袁麗萍 ,被告僅為公司員工。當初因為袁麗萍沒有空簽約,所以才以我的名義去簽約,後來因為會計師說不可以用個人名義簽約,必須要以公司的名義簽約,所以後來就改以悅顏公司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故被告並無給付水、電、瓦斯費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共簽訂3份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簽訂「住商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下稱甲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金3萬9,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租賃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嗣兩造 於同年2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至
161頁,下稱乙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金1萬9,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該契約並經公證。其後,原告與悅顏公司再次於105年7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下稱丙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金1萬9,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限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該契約並經公證。
(二)對於本件為何會有3份租賃契約書,原告主張當初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作為住家使用,因被告要登記開設公司,所以才把1樓辦理公證,實際上甲租約並未失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此,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為悅顏公司:
1.原告分別與被告及悅顏公司訂立甲租約、乙租約及丙租約,其中就甲、乙租約之租期完全相同;丙租約租期較短,但與甲、乙租約大部分重疊,而甲租約所載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乙、丙租約所載承租標的則為系爭房屋1樓。衡諸常情,就同一標的物先後簽訂租賃期限幾乎相同的契約,應有以新契約推翻舊契約之意,否則原告即有自陷於無法履約之風險。又原告主張僅係因被告要登記開設公司,故另簽租約並予公證,其真意即係主張嗣後簽訂之乙、丙租約之當事人並無受其拘束之意,亦即認上開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3萬9,000元均係由悅顏公司轉帳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袁麗萍轉帳(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承租人積欠之108年6至8月之租金、日後租約到期承租人積欠之水電費用與相關回復原狀之費用,遂要求悅顏公司實際負責人袁麗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在原告事先繕打的書據上簽名蓋章。觀諸上開於108年8月10日簽立的3份書據,均係載明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承租人為悅顏公司,且承租標的亦載明為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僅有1樓、積欠之月租金額亦為3萬9,000元而非1萬9,000元(見109司執144812卷),若非原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悅顏公司而非被告,則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書據理應將承租人記載為被告,實無將承租人記載為悅顏公司之理,故原告主張經公證之乙、丙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有可疑。
3.再者,本件原告先於108年8月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351號存證信函通知悅顏公司依公證後之契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悅顏養生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其後於109年10月22日始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一併通知悅顏公司及被告依公證後之契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悅顏公司、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見109司執144812卷),可見原告一開始亦係以悅顏公司為承租人並請求給付租金、積欠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益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實為悅顏公司而非被告。
4.佐以原告對被告、袁麗萍、 袁仙女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1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執行時,原告撤回對被告、袁麗萍、袁仙女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改對悅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見卷附本院110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原告主張經公證之租約並非出於當事人真意所簽乙節,且依上述說明足認系爭房屋全部之承租人應為悅顏公司而非被告。
(三)準此,系爭房屋應為悅顏公司以每月3萬9,000元向原告承租,故原告以被告為承租人為由,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相關費用及違約金33萬元,即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承租人為由,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