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MMA之橘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4.790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9年1月31日23時0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209房盤查,由 溫翊菲 應門帶領員警上樓。又該房內因飄散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臭,桌面上亦有微量之愷他命粉末,甚至於地面上有多包施用過後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員警認有相當理由認為陳敬鴻及溫翊菲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便向陳敬鴻及溫翊菲宣告完三項權利後,將其等帶返派出所,並於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MA之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7907公克)(其餘扣案物品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扣押筆錄」前之「搜索」應刪除。
三、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罰金刑由新台幣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為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該罪名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不同,然罪質均係基於毒品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鉅,而所為之立法,罪質相近,是依個案衡量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MMA之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79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陳敬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鴻前因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下稱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第209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MMA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9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温翊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MA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96公克,淨重5.2813公克,因鑑驗取用0.4906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