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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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郭書驊
許躍騰
余俊勳
程智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詠翔 、 陳藝恩 、 陳昱翰 、 鄭宇盛 、 周勵 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傷害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2,42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卷宗發現,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且經聲請人程智詮表示,聲請人等,於訴訟上並未繳納任何費用,有本院民事事件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2,423元,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部分,請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