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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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丁○○
己○○甲○○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億5,290萬1,817元,及其中9億3,772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7,336萬2615元,及其中2億7,0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丙○○、己○○、丁○○、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己○○、丁○○、乙○○均陳述略稱:沒有犯罪,亦無背信或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甲○○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己○○被訴背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其等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