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6、7月間向原告訂購紙製與塑膠製包材,原告依約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雙方並約定60天結算貨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692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5紙為證,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