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堂
羅世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4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堂、羅世君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福堂、羅世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被告羅世君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素行不佳,惟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鄭福堂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後可見悔意,然被害人未能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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