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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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雅文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判決及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之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各犯罪行為均於111年11月17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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