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素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素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被告薛素枝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46巷18弄2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 王金誠 管有之黑色、藍色上衣各1件、女長袖V領衣2件及黑色褲子1件(總價值新臺幣1695元)。得手後,將上開衣服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王金誠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服(均已發還予王金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素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王馨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贓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