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威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罪質、犯罪手段及時間均有別,可見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低,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