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邱素珍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相對人 彭菊妹 關係人 邱家守
邱家順 邱素鳳 戴暐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菊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素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家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傷與充血性心臟衰竭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戴暐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邱家守則以:不同意本件聲明,聲請人自作主張,這要大家溝通。惟同意由聲請人邱素珍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邱素鳳則以:同意本件聲請,伊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邱素珍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邱家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邱家順則以:反對本件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邱素珍擔任監護人,理由為非急迫性,相對人住院已久,且未經兄弟姊妹會議溝通,係自作主張獨斷,又前有家庭會議對後續相對人護理費用早有共識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而本院囑託 林正修 精神科醫師於113年4月22日至平安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心臟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家鑑1130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宣告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亦是使其債權債務得以合法運作,保障相關人等。家屬意見固然為法院選定監護人重要參考,然有意見不一時,法院仍需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擇定之,以符合上開法律意旨。關係人邱家順雖反對本件聲請,惟並無提出合適人選,且關係人邱素鳳、邱家守及邱家順先後表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佐以法院訊問:「當時四個人為何會決定相對人的醫療費用是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回答:「本來郵局經理說要不要推派邱家守,因為他是長子,但是我們三個人都不同意,經理說長子不行就二哥邱家順,結果大家還是不同意,後來輪流表決,結果就是由 伊來 擔任。」(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照顧之人,對於相對人照護及財務狀況最為熟稔,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家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