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藩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藩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藩策與告訴人 蔡杏紋 2人間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商談和解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斧頭,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被告鄭藩策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藩策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妙清講堂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斧頭砸毀該講堂之大門及左右側玻璃共11片,致該講堂之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講堂之住持蔡杏紋。
二、案經蔡杏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藩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杏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