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峰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林明志 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下稱第6532號偵卷〉第4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張峰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張峰益供稱該木棍是路邊撿的等語(見第6532號偵卷第5頁反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376號
被告張峰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與林明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路邊拾得之木棍毆打林明志,致林明志受有頭頸部及右側手肘挫擦傷、腳踝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木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與木棍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