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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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毒偵字第119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9年5月10日(起訴書誤植為99年4月1日)、99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金星1巷5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59巷19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17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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