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9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傑鯤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竟因未如己意
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再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竟仍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被害人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