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次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曾鈞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鈞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鈞鼎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62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鈞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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