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犯2次竊盜罪,且均為竊取他人車輛內所存放零錢之同一犯罪手法,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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