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86、14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宇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榮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稱係「 張榮森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誤載為「 李嘉龍 」資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偵1060卷第8頁、院卷第44頁背面。後更改收件者為年籍不詳名稱「 林清河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參核交卷第4頁】;接續於
105年10月17日,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與向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稱係「李嘉龍」、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誤載為「張榮森」資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偵1060卷第8頁、院卷第44頁背面】。嗣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依庭 ,佯裝為
網拍人員,誆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木柵郵局,先於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1,02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警59492卷第25頁、院卷第40頁背面】至許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4,831元至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羅宗惠 ,佯裝為網拍人
員,誆稱因帳目錯誤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羅宗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原起訴書贅載「翌日(6日)凌晨0時18分許」,應予刪除,參警59492卷第29頁】,匯款5,789元至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家瑜 ,佯裝為
網路書店人員,誆稱因領貨程序處理錯誤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陸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再匯款29,985元至許宇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10月19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薆蓁 ,佯裝為
臉書購物社團賣家,誆稱因出貨程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薆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梓官區漁會,於同日20時52分許、21時許,陸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許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徐康富 ,佯裝為網拍人
員,誆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徐康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依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40頁背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竹北市光明郵局,於翌日(20日)0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晚間20時45分許」,應予更正,參新北偵卷第43頁】,匯款28,985元至許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5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思辰 ,佯裝為
旅遊服務人員,誆稱因之前線上授權信用卡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林思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臺灣銀行
ATM,於同日22時26分許、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參桃檢偵卷第8-9頁】、31分許,陸續匯款29,980元、29,980元、7,980元至許宇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依庭、羅宗惠、林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許宇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院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被害人)李依庭、羅宗惠、林家瑜、朱薆蓁、徐康富、林思辰等分別指訴 綦詳 ,復有被告許宇翔提供寄件資料(偵1060卷第8頁;核交卷第4頁),告訴人李依庭之匯款執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李依庭部分,警59792卷第18頁、第21-27頁),告訴人羅宗惠之匯款執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羅宗惠部分,警59792卷第33-38頁),告訴人林家瑜之匯款執據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林家瑜部分,警59792卷第42頁、第45-48頁),被害人朱薆蓁之匯款執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朱薆蓁部分,警59792卷第51-52頁、第55-58頁),被害人徐康富之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徐康富部分,新北偵卷第81-82頁、第87-88頁),告訴人林思辰之匯款執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林思辰部分,桃檢偵卷第10-16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5年11月3日華太存字第1050000088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492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帳卡明細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1月8日(105)兆銀太平營字第023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警59792卷第60-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050055122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119-1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
6月27日(106)兆銀太平營字第106015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6年6月26日華太存字第1060000168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650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申請書資料(院卷第32-37頁)等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就寄交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1日、17日寄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基於同一事由寄出,時間相隔非長,寄件地點、方式相同,是其先後寄送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李依庭、林家瑜、林思辰、被害人 朱愛蓁 先後多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徐康富、告訴人林思辰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告訴人李依庭、羅宗惠、林家瑜、被害人朱愛蓁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將自己所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所為非是,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意見表示(參院卷第54-59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表示: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等語(院卷第41頁),是其無法知悉集團之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少,暨斟酌其動機、手段,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51頁)、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