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楊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71%計付,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5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3元,及其中18,57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51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53元,及其中18,571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3元,及其中18,571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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