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森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玉薰
相對人 莊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森泰國際有限公司、郭玉薰、莊穎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1,700元(2,550元×2/3=1,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0元(2,550元-1,700元=85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