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趙柏翔

被告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見本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之前因車禍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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