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件。又所謂「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則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因債權銀行拒絕將保證債務納入協商範圍,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尚為其他債權人扣薪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須支付房屋貸款,無法履行銀行所提出分173期、年息5%、每月還款1萬元之清償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檢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其債務總金額為4,866,861元,其中1,848,086元為保證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暨車輛、尚志半導體股分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等項,另每月有任職尚志國際通運股份公司之所得約35,769元,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上開不動產市值約4,231,392元,股票部分於99年6月8日收盤價每股為89.2元,二者合計達5,123,392元(計算式:4,231,392元+892,000元=5,123,392元),顯然已逾上開債務總額,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總值高於所負債務之總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