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679,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5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呈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