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收到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06288號函文,需聲請人繳納數十前年公司倒閉時之庫存未結與罰鍰稅單共新台幣(下同)160餘萬元,因原告之存款需返還在銀行之債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鈞院將系爭函文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14日 板執忠 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3222號執行命令(聲請狀誤繕為98年營業特專字第00143222號處分),於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丙說: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
730頁以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其所稱之原處分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14日板執忠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3222號執行命令不服,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聲請人之訴願書、本院通話記錄及財政部98年12月3日函文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30頁、第32頁、第31頁)可稽,是倘如聲請人主張以該執行命令為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設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14日板執忠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3222號執行命令(聲請狀誤繕為98年營業特專字第00143222號處分,有聲請人提供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核其性質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並非對於「原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若不服該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符法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意旨縱亦聲請停止系爭160餘萬元稅款(參見9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06288號函文)之執行;惟聲請人並未表明若為系爭稅款之執行,將受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失,且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前開稅款之處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縱係聲請停止系爭稅款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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