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併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6日10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時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攝照片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45條第1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並為舉發員警拍照舉發之事實,惟陳稱當時行駛之右側慢車道上已經有1公車佔滿,並且該公車之前方亦有另1輛公車及其他車輛,造成慢車道無路可行,致使機車迫於無奈行駛左側車道,因此對裁罰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違規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為員警拍照舉發之事實,且違規車輛行經之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本件如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路段,內側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上開採證相片為佐,足見該車道屬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關於行駛車道標線之規定。又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為有效維持行車安全與秩序,乃依其職權進行各項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規劃,主管機關所以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無非係因該路段道路甚寬、車道眾多,車流量甚大,為有效管理汽車與機車之行駛路線,遂規劃設置禁行機車車道,以避免汽、機車因體積、速度、行駛特性之不同,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
(三)受處分人雖稱當時慢車道為1輛公車所佔領,惟依舉發機關函覆證稱:「......右側車道車輛(公車)均為行駛中......」等語,則依當時情形,雖右側公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然既係屬於行駛中,受處分人非有必須從左方超車之情形不可,反而應行駛於規定車道,循序漸進,無須冒險從公車之左方通過,並順著車流循序前進,方屬安全無虞。又依受處分人異議狀自陳,違規車輛右側之公車前方尚有另一輛公車,則違規車輛勢必繼續行駛於內側禁行車道上,或者必須超前兩部公車,非但對於機車騎士本身非常危險,亦影響內側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有礙於交通之順暢。又違規車輛為了超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上,因而於車輛間穿行,甚且任意變換車道,此不僅易生交通事故,且於行車秩序亦多所妨礙,實不足取。況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非謂受處分人於慢車道有其他車輛時,即應超越前方車輛而可將機車行駛至禁行機車道,故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上揭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行為,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在禁行機車道騎機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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