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琪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012元「計算式:『(355,815元-扣繳稅額43,728元)+(573,359元-扣繳稅額55,728元)+(73,211元+14,016元+14,988元+44,101元+49,913元+15,833元+66,875元+25,176元+2,756元+21,396元+28,584元-34,129元)』÷36月=3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12月佣酬清單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4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1,234元、電信費900元、水費21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870元、勞保費819元、健保費573元、生活用品1,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則以上必要支出項目合計為16,706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1,234元+電信費900元+水費21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870元+勞保費819元+健保費573元+生活用品1,000元=16,706元」。
2、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長子係00年0月00日生、債務人之長女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31頁),是其子女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
復查,債務人之子女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69元,符合資格者最高補助至滿18歲,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社福字第1055024036號函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96頁)。再查,債務人長子之父已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31頁)。又債務人長女之父於104年度所得總額僅46,735元,此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21頁),則其收入微薄,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扶養未成年之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是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之長子、長女年齡均未滿18歲時,每人每月生活費約8,000多元,扣除兒少扶助1,969元後,債務人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約6,100元,合計12,200元(即6,100元×2人),尚屬允當而應予認列。至債務人之長子若年齡滿18歲但尚未成年時,由於其不再領取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則債務人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8,000元,亦屬合理而准予列計。
三、是債務人考量相關補助之變動,及將來毋須負擔長子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39期:長子、長女均未滿18歲,且每月各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32,0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90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6,706元+長子扶養費6,100元+長女扶養費6,100元),餘3,106元(計算式:32,012元-28,906元=3,10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500元清償,將其餘606元(即3,106元-2,500元=60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2,500元。
(二)第40期至第63期:此階段長子已滿18歲但仍未成年,則每月不再領取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而長女仍未滿18歲且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32,0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80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6,706元+長子扶養費8,000元+長女扶養費6,100元),餘1,206元(計算式:32,012元-30,806元=1,20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000元清償,將其餘206元(即1,206元-1,000元=20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40期至第63期每期清償1,000元。
(三)第64期至第72期:此階段債務人毋須負擔長子扶養費用,而長女仍未滿18歲且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32,0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806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6,706元+長女扶養費6,100元),餘9,206元(計算式:32,012元-22,806元=9,206元)。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206元,該餘額5分之4即為7,365元「計算式:9,206元×4/5=7,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清償7,400元,即屬合理。是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4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40期至第63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6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400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8,100元,總清償成數達32.318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