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淨重計貳拾柒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只、套有黑色膠環之玻璃球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元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27之12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元仁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計27.367公克、驗後淨重計27.23公克、純質淨重計19.315公克)、套有黑色膠環之玻璃球1組、購毒供施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前揭施用毒品預備使用之分裝袋1包,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陳元仁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卷內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鑑定書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計27.367公克、驗後淨重計27.23公克、純質淨重計19.315公克)、套有黑色膠環之上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可證,足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姓名年籍詳卷),經警調查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辦,有刑事報告書在卷可考,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上述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1子,現年7歲,由生母撫養之生活狀況;先前務農及駕駛圾垃車之從業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計27.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扣案套有黑色膠環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前二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末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預備之物,皆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前引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餘物,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