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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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第36034號、第37522號、第37523號、第38171號、第39436號、第40051號、第42036號、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5時許」更正為「4時47分許」、第2行「公仔1個」補充為「一番賞公仔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51分許、同年
月23日3時32分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21日1時5分許、同年月23日3時46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緯得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羅皓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1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霆楊喻婷王信傑黃林林祺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被害人羅皓騰所有之KIMISO藍
芽喇叭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少鴻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盒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羅皓騰所有之KIMISO藍芽喇叭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宥瑾所有之一番賞香吉士公仔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香吉士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威誠所有之七龍珠系列公仔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系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吳冠霆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於111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之犯行)楊喻婷所有之公仔2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於111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之犯行)楊喻婷所有之公仔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林祺順所有之公仔2盒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王信傑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1盒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111年5月21日1時5分許之犯行)黃林所有之金證寬盒公仔2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111年5月21日3時46分許之犯行)黃林所有之金證寬盒公仔1個、金證一番賞公仔1個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壹個、金證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
第36034號第37522號第37523號第38171號第39436號第40051號第42036號第42409號被告王緯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游少鴻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1年4月10日15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時來運轉店內,徒手竊取羅皓騰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KIMISO藍芽喇叭1個(價值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三)於111年4月10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愛夾客娃娃屋內,徒手竊取蘇宥瑾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一番賞香吉士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1年4月17日4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威誠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系列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五)於111年4月1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冠霆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1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喻婷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1個(價值共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於111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祺順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盒(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八)於111年4月21日5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信傑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共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九)於111年5月21日0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3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林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金證寬盒公仔2個、金證寬盒公仔1個及金證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霆、楊喻婷、王信傑及黃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祺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緯得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霆、楊喻婷、王信傑、黃林、林祺順及被害人羅皓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10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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