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泊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亦明知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某不詳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21分前之某許,將 張瀚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所轉交之 歐秉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包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上開某不詳共犯供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嗣該某不詳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陳彥蓉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金融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彥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 姜藍濱邱宜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瀚中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歐秉維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證,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6715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4頁)、告訴人陳彥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彥蓉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9073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姜藍濱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3068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邱宜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宜玲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坦承擔任取簿手,交付上開帳戶供某不詳共犯使用(見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並為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認知某不詳共犯外,尚知悉有其他正犯存在)。又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姜藍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郵局帳戶後,縱因郵局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未能實際領取款項,此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該詐欺犯行亦應屬既遂。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可能為共同正犯(見院卷第165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本件附表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洗錢罪,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其竟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之角色,與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本件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1歲、4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1、3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姜藍濱雖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惟其匯入之款項因郵局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未能實際領取,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未為上開洗錢行為,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亦難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所為即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亦無法認其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歐秉維之帳戶主文欄1.陳彥蓉109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APP「WEDATE」,以暱稱「洪文凱Aend」帳號結識陳彥蓉,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wk1988」帳號聯繫陳彥蓉,並誆稱:可投資線上平台「金沙娛樂城」獲利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在該線上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0月15日22時21分/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泊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9日14時56分/3萬9,147元109年10月21日10時52分/2萬7,000元109年10月21日12時36分/3萬5,634元2.姜藍濱109年10月2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於109年10月21日15時27分前不詳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姜藍濱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姜藍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0月21日15時27分/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泊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邱宜玲109年10月15日22時許,邱宜玲在臉書網站發現徵人訊息之連結,嗣與暱稱「李靜怡」之人聯繫,「李靜怡」對邱宜玲謊稱工作內容係在「ahead」投資平台幫其操作投資云云,嗣再與「dustin」以LINE聯繫,依其指示操作3日後,「李靜怡」謊稱該工作已先錄取另一人,為彌補其損失,幫其在上開投資平台爭取到一個投資名額云云,邱宜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泊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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