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業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匯款十萬元至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帳戶,且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應相對人之要求,另行開立所欠金額四十萬元,分別開立四張給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所提之本票裁定應為無效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