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完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97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