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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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明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應更正為「仍於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3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明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初犯,且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502 號(103.11.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97 號(103.12.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87 號判決(103.12.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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