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廖淑英 代理人 徐桂峰 相對人 游得和
游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因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公證處93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為其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72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事件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將遭受暫
時無法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延宕受償債權金額20萬5,00
0元之利息損害。另斟酌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4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系爭房屋及前開債權金額之受損期間。再參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元之約定,則經核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因無法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受之租金損害為156萬元【計算式:30,000元×(4×12+4)個月=1,560,000元】;至延宕收回債權金額20萬5,000元部分,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萬4,417元【計算式:205,000元×5%×(4+4/12)=44,41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約為160萬4,417元(計算式:1,560,000元+44,417元=1,604,417元),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